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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桂林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
2025年8月28日
桂林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加快培育桂林数据要素市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广西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管理暂行办法》及《桂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适用本细则。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指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公共服务组织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二)实施机构,指市、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授权模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三)运营机构,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对应本细则中一级市场的开发经营者。
(四)经营主体,指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及售卖的市场主体。对应本细则中二级市场的开发经营者。
(五)数源单位,指本市内依法采集公共数据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
(六)数据资源目录,指对数据资源进行梳理和描述的清单,用于统一管理数据资源。
(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应用场景,指在获得公共数据资源授权的前提下,将公共数据应用于特定的业务场景或领域,以实现数据的价值和推动相关业务发展的具体应用情境。
(八)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指基于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和数据服务清单。
第四条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同时,推进公共数据安全、有序归集,推动国家和自治区平台上数据按需回流,逐步构建高质量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体系。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桂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公共服务组织依法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开放的数据外,均可纳入桂林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范围。
第六条以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单位、地区或明确限制应用场景的公共数据,用于授权运营的,需征得数源单位同意。
第七条桂林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是桂林市本级(含城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桂林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原则上采用“两级授权”模式。
一级市场对应公共数据资源首次完成授权开发与基础加工的环节,采用“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组合的模式授权,授权运营模式原则上以整体授权为主。确有需要的,可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开展分领域授权。
二级市场对应初级数据产品再开发与市场化流通的环节。经营主体通过桂林市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市公共数据平台)发布的数据资源目录或应用场景,向运营机构申请相关授权。经授权的经营主体对初级数据产品进行再开发,形成面向具体应用场景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鼓励通过依法成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完成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上架交易。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拥有县级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使用权、收益权。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单独投资运营产生的公共数据拥有独立的收益权。
政府授权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时,应当通过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数据权益归属,对于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行政机关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三章运营机构选定和解除
第十条实施机构负责根据本实施细则组织编制桂林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招标方案,经本单位“三重一大”程序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实施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并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运营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运营机构需经营及信用状况良好,具备充足的资金实力和稳健的财务基础,具备从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所需要的软硬件环境,拥有成熟的数据开发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安全保障能力、专业服务能力等。
第十三条实施机构应当对运营机构和经营主体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对存在授权运营协议期满未续约、违反数据安全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擅自超范围使用数据资源、垄断行为、经营不善等问题的运营机构,应依法终止授权。
授权运营期间,运营机构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向实施机构提出终止授权运营申请,协商一致后可以依法依规终止授权。
第四章运营实施和管理
第十四条桂林市公共数据平台是全市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发的基础平台。各级各部门依托该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和授权运营。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产品开发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运营机构在市公共数据平台上对经授权的公共数据进行脱敏、治理等基础加工处理,形成公共数据初级(次)产品。
第十六条经营主体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发布的数据资源目录或应用场景,向运营机构申请相关授权,开发面向具体应用场景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数源单位分期分批梳理可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由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可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运营机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目录清单和数据。
运营机构、经营主体分期分批编制各自公共数据应用场景清单和数据产品清单,经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数源单位需做好授权运营数据的质量管理,应当落实可运营公共数据资源高质量供给责任,及时响应授权运营过程中反馈的数据问题。实施机构定期对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实时性进行评价,定期报告评价结果,推动源头数据提质增效。
第十九条数源单位需明确可运营公共数据资源更新频率(实时、每日、每周、每月等),保障用于授权运营的数据资源实时性。对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范围、适用情形有变化的,数源单位应当及时调整数据资源目录,由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在运营平台更新发布。
第二十条运营机构需将经授权的原始公共数据进行脱敏、治理等基础加工,形成符合数据质量标准的初级数据产品,为二级市场提供规范化、安全可信的数据原料。
第二十一条数源单位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应当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进行数据资源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运营机构应当对利用经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及市国资部门,按《自治区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实施方案》(桂财资〔2025〕15号)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数据资产摸底、编制数据资产台账、开展数据资产登记,探索数据资产入账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利用公共数据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在发布前应当由运营机构提请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源单位、网信、公安等部门进行合规审核。
审核通过的公共数据产品可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流通交易。
第二十四条运营机构定期向实施机构报送公共数据产品交易情况,由实施机构核实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定价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可以无偿使用用于公共管理和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资源和公共数据初级(次)产品。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65号)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运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双方共同持有的公共数据运营产生的收益,按照“谁运营、谁受益”原则各自独立享有收益权,互不参与分成。县级人民政府自行投资形成的公共数据,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自行运营,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运营,扣除运营成本后可返还给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及“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运营机构、政府、数源单位三者间收益分配及动态调整机制,其中:
第一阶段:运营机构以收益分配账单为依据,按照一定比例将运营收益上缴(市属国企)或分成(非市属国企)给市财政部门,由大数据主管部门牵头订立运营机构、大数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之间的三方协议,依据三方协议,运营机构每半年将应当上缴财政的授权运营收益,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上缴财政非税账户。财政部门将依据每年授权运营收益,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支撑全市数字经济发展、政府数字化转型和数字社会建设等方面工作。
第二阶段:由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数源单位数据资产核算账户,实时记录数据产品开发应用的数据资源数量及价值,并定期公告。对价值贡献突出的数源单位,政府将在信息化建设及大数据应用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严格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运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共数据运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运营机构和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公共数据运营,不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丢失、不当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擅自留存或违规将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一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要求,建立健全高效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建立公共数据运营日常监测、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安全审查等机制,对数据运营系统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与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置数据安全隐患与漏洞,制定详细的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降低安全事件造成的损失与影响。
第三十二条运营机构在对境外主体进行授权使用或者开放共享时,应当按照《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数据出境合规义务。
第三十三条运营机构和经营主体在加工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发现数据间隐含关系与规律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数据处理活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告风险情况。
第三十四条运营机构和经营主体违反授权运营协议,属于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网信、保密、密码、公安、国安等单位按照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相关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章监督、评价与激励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贯彻落实自治区价格部门关于公共数据资源相关定价管理制度和定价方式等政策,加强公共数据产品的价格监测分析,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会同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将符合规定的公共数据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重点监督收益分配合规性。
国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国有企业公共数据资源收集汇聚,制定国有企业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制度体系,推进国企数据资产化、证券化发展。
网信、保密、密码、公安、国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需针对运营机构制定包括社会效益、经济价值、数据质量、应用创新等维度的评价标准。
实施机构对运营机构开展年度评价,重点核查数据安全、收益分配、场景合规等情况,建立退出机制,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或整改不到位的运营机构暂停授权,涉嫌违法的依法追责问责。
第三十七条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对公共数据数源单位的评估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数源单位可按需选择参与公共数据开发合作协议签订,参与约定数源单位、运营机构、经营主体三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鼓励数源单位、运营机构、经营主体根据实际市场需求,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举措。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牟取私利、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发现问题后积极采取措施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尽职免责评估,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家、自治区驻桂林有关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国家、自治区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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